关于转发《江西省关于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科技处   发布时间:2022-08-29   访问量:799

为规范学术行为,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维护学术道德,促进我校学术创新与繁荣,现将《江西省关于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办法》转发如下,供我校教科研人员积极学习,并遵照执行。

江西省关于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科研诚信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科研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科研活动即科研项目(专项、基金等)、人才计划、平台基地、科研奖励的指南编制与咨询、申报与受理、评审与立项、执行与验收、监督与评价以及成果发表等有关活动管理与实施的全过程。办法中所称科研活动管理机构是指各级科研活动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负责相关科研活动具体组织实施的管理主体;科研活动实施单位是指承担或参与相关科研活动的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社会组织等;第三方科研服务机构是指为相关科研活动提供审计、测试化验加工、结题验收、咨询等服务的独立第三方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主体包括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事项的申报人员、承担人员、评审评估咨询专家等自然人,以及科研活动申报单位、承担单位、第三方科研服务机构等法人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管理,是指相关责任主体遵守承诺、履行约定义务、遵守科学界公认行为准则的能力和表现的客观记录和公正评价,并据此对失信责任主体进行的教育、惩戒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责任体系

第五条 省科技厅、省社联分别负责自然科学领域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科研诚信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按照有关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完善教育宣传、诚信案件调查处理、信息采集、分类评价等制度,建立情况督查和通报制度。

第六条 科研活动管理机构要建立以诚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将科研诚信要求融入科研活动管理全过程,负责受其管理或委托的科研活动组织管理和实施责任主体的科研诚信宣传教育、信息记录、失信行为调查和信用结果应用等。

第七条 省委宣传部、省教育厅、省卫生健康委、省社联、省科协等部门负责学术期刊、出版、教育、卫生等单位科研诚信理论研究、内控制度完善及诚信审核。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负责各自领域科研活动行为规范制定、诚信教育引导、诚信案件调查认定、科研诚信理论研究等工作。从事科技评估、科技咨询、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企业孵化和科研经费审计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要严格遵守行业规范,强化诚信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第八条 科研活动实施单位是科研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主体,要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对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作出具体安排,建立健全教育预防、科研活动记录、科研档案保存、责任追究等制度,并通过单位章程、员工行为规范、岗位说明书等内部规章制度及聘用合同,对本单位员工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及责任追究作出明确规定或约定。

第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要通过单位章程或制定学术委员会章程,明确规定学术委员会科研诚信工作任务、职责权限,并在工作经费、办事机构、专职人员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学术委员会要发挥在审议、评定、受理、调查、咨询等方面的作用,查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定期组织开展或委托基层学术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本单位科研人员的学术论文、技术研发等科研成果进行全覆盖核查,核查工作以3至5年为周期持续开展,必要时可采取针对性核查。

第十条 从事科研活动和参与科研管理服务的人员要坚守底线、严格自律。科研人员要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项目(课题)负责人、研究生导师等应当发挥言传身教作用,加强对项目(课题)组成员、学生的科研诚信管理,对重要论文等科研成果的署名、研究数据真实性、实验可重复性等进行诚信审核和学术把关。评审专家、咨询专家、评估人员、经费审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和职业道德,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提供负责任、高质量的咨询评审意见。科研管理人员要正确履行管理、指导、监督职责,全面规范科研诚信要求。

第三章 管理机制

第十一条 科研活动管理机构要完善各级各类科研活动管理制度,将科研诚信建设要求落实到项目指南编制、立项评审、过程管理、结题验收和监督评估等科研活动管理全过程,要在各类科研合同(任务书、协议等)中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加强科研诚信综合管理,完善科研活动监督检查机制,加强相关责任主体科研诚信履责情况的经常性检查。

第十二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科研活动中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度,要求参与科研项目推荐、申报、评审、评估等工作的相关人员签署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

第十三条 省委组织部、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社联、省科协等有关部门在科研表彰奖励、人才计划资格评选、职称评定、学位授予、项目评审等工作中,将科研诚信审核作为必经程序。科研活动管理机构要对科研项目申请人开展科研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的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参与科研活动的必备条件,作为各类评价的重要指标,对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科研活动管理机构要加强科研活动成果质量、效益、影响的评估。科研活动实施单位应当加强科研成果管理,建立学术论文发表诚信承诺制度、科研过程可追溯制度、科研成果检查和报告制度等成果管理制度。学术论文等科研成果存在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应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并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其中自然科学论文造假监管由省科技厅负责,哲学社会科学论文造假监管由省社联负责。

第十五条 省委宣传部负责加强学术期刊管理,发挥学术期刊在科研诚信建设中的作用。学术期刊要切实提高审稿质量,加强对学术论文的审核把关。对罔顾学术质量、管理混乱、商业利益至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学术期刊,要列入黑名单;对在列入黑名单的学术期刊上发表的论文,在评审评价中不予认可,不得报销论文发表的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社联负责推进科研诚信信息系统或数据库建设,建立覆盖科研项目指南编制、申报、评审、立项、实施、评估评价、结题验收等全过程以及成果应用情况的诚信记录,对科研人员、相关机构、组织等的科研诚信状况进行记录,对各类科研活动的承担人员、咨询评审专家以及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项目承担单位、科研服务机构等相关责任主体开展诚信评价,逐步推行与科研诚信登记挂钩的科研项目和经费分类管理模式。

第十七条 科研活动管理机构要规范科研诚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采集、记录、评价、应用等管理制度。科研诚信采集记录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守信记录和失信记录,其中基本信息包括相关责任主体的身份信息、与科研活动任务关联的项目名称、参与方式等。

第十八条 加强科研诚信信息共享应用,推动全省科研信息系统与国家科研诚信信息系统、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设区市及有关部门科研诚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分阶段分权限实现信息共享,为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惩戒提供支撑。

第十九条 科研活动实施单位应当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在入学入职、职称晋升、参与科研项目等重要节点,对科研人员、教师、青年学生等开展科研诚信教育。对存在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的人员,要及时开展科研诚信诫勉谈话。科研活动管理机构、科研活动承担单位应当结合科研活动组织实施的特点,对承担或参与科研活动的科研人员有效开展科研诚信教育。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要主动加强科研诚信教育培训工作,引导科研人员自觉抵制弄虚作假、欺诈剽窃等行为,开展负责任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 省委宣传部负责指导开展科研诚信宣传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传统媒体及微博、微信、手机客户端等新媒体,大力宣传科研诚信典范榜样,曝光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

第四章 失信行为认定

第二十一条 科研项目或课题负责人、首席专家、财务助理等参与科研活动的科研人员有下列情况的,应当认定为违背科研诚信行为:

(一)采取弄虚作假、贿赂或变相贿赂、利益交换、故意重复申报以及打招呼、请托、游说等方式,骗取科研项目、科研经费、职务职称以及奖励、荣誉等;

(二)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科研成果,伪造、篡改科研数据、研究结论、资料文献、图标、注释或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购买、代写、代投论文,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违反科研伦理及实验动物管理有关要求等;

(三)违反科研计划管理规定,未及时签署项目任务书、报告项目实施情况、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以及重大变更事项等,无正当理由不执行项目任务书经费管理、验收等约定,科研报告、项目成果等造假;

(四)违反署名规范,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擅自标注或虚假标注获得科技活动资格;

(五)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截留、私分、套取、转移、挪用、贪污科研经费,谋取私利;

(六)未及时制止甚至包庇纵容违背科研诚信的行为,提供虚假材料,不配合监督检查或日常管理,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七)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规定,泄露与研究内容有关的技术、商业秘密;

(八)其他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科研活动实施单位有下列情况的,应当认定为违背科研诚信行为:

(一)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造假、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研活动承担、参与资格和财政性资金;

(二)擅自超权限调整科研活动任务或预算安排,违反财经纪律截留、挤占、挪用、转移科研经费;

(三)提供虚假材料,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对失信行为调查处理不力甚至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所属科研人员违背科研诚信行为;

(四)未履行法人管理和服务职责,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出现报送材料造假、违反科研伦理规范、项目无法验收或结题等严重问题;

(五)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规定,泄露与研究内容有关的技术、商业秘密;

(六)其他违反科研活动管理规定及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科研活动管理受托机构、第三方科研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的,应当认定为违背科研诚信行为:

(一)通过恶意串通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违规获取科研活动相关咨询、评审、审计、验收、测试化验加工等服务资格或业务;

(二)擅自委托他方开展科技相关咨询、评审、审计、验收等工作;

(三)违反相关规定或制度及委托合同约定,管理工作失职,导致管理项目无法验收或发生严重违规违纪问题;

(四)违反有关规定,对与项目承担单位或相关人员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未实行回避,或利用管理职能设租寻租,为本单位、科研活动申报或承担单位及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内部管理失职,所属工作人员存在主动索取或接受项目承担单位好处、受利益关联方影响向评审专家输送利益来干预评审或施加倾向性意见;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规定,泄露与研究内容有关的技术、商业秘密以及项目管理过程中咨询评审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和立项安排等相关信息等行为;

(七)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不当第三方结论;

(八)提供虚假材料,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九)其他违反科研活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参与科研活动咨询评审专家、评估及经费审计人员等有下列情况的,应当认定为违背科研诚信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缺席或擅自委托他人顶替,未遵守现场规则擅自离席或与项目单位接触,与参评项目单位或与评审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而未申请回避;

(二)履责过程中,对其他专家施加影响或发表倾向性言论影响其他专家独立发表意见,利用管理、咨询、评估评价专家等身份或职务便利为科研活动申报者谋取不当利益,或利用参与评估评审获得的非公开技术、商业信息为本人或第三方谋取私利;

(三)未在规定时间提交咨询评审意见,或评估、评价意见内容简单雷同或严重失实;

(四)索取或收受申报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财物,以及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五)违反保密规定,擅自向外界泄露评审内容、评审专家评价或意见、项目信息、评审结果等保密信息;

(六)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不当咨询评审意见,严重影响咨询评审结果;

(七)其他违背评估评审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五章 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科技厅、省社联要明确相关机构负责科研诚信工作,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保障正常工作经费和办公场所,负责做好受理举报、核查事实、日常监管等工作,建立跨部门联合调查机制,组织开展对科研诚信重大案件联合调查。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人所在单位是调查处理第一责任主体,要明确本单位科研诚信机构和监察审计机构等调查处理职责分工,确定调查程序、处理规则、处理措施等,积极主动、公正公平开展调查处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加强指导和督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负责对从事学术论文买卖、代写代投以及伪造、虚构、篡改研究数据等违法违规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的调查与惩处。

第二十六条 建立科研诚信举报的受理、调查、处理、公布机制,在受理举报、发现问题线索、上级或其他部门通报等情况下,启动调查处理程序。

鼓励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进行负责任实名举报,举报应当有明确的举报对象、有明确的违规事实、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线索明确的,应当予以处理。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被举报人个人信息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调查原则,对引发社会普遍关注,或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的科研诚信案件,科研活动管理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成联合调查组,采取诚信调查和学术鉴定相结合的方法,对违背科研诚信行为开展调查。调查可通过查询资料、现场查看、实验检验以及询问证人、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等方式进行,也可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独立调查或验证。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写明违背科研诚信行为责任人的确认、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事实认定和处理决定应履行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依法依规及时公布处理结果。科研活动实施单位、第三方科研服务机构、科研人员等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完整有效的实施科研活动的相关记录,对拒不配合调查、隐匿销毁记录的,要从重处理;对举报不实、给被举报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影响的,要及时澄清、消除影响。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责任人所在单位要区分不同情况,对责任人给予科研诚信诫勉谈话;取消项目立项资格,撤销已获资助项目或终止项目合同,追回科研项目经费,并在两年内停止申报各类计划;撤销获得的奖励、荣誉称号,追回奖金;依法开除学籍,撤销学位、教师资格,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等;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取消晋升职务职称、担任评审评估专家、被提名为院士候选人等资格;依法依规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终身禁止在政府举办的学校、医院、科研机构等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等处罚,以及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或列入观察名单等其他处理。

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责任人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属于党员的,依纪依规给予党纪处分。涉嫌存在诈骗、贪污科研经费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移交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对包庇、纵容甚至骗取各类财政资助项目或奖励的单位,有关主管部门要给予约谈主要负责人、停拨或核减经费、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

第三十条 建立科研诚信终身追究制度,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后果或负面影响的,由科研活动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作出。对性质较轻、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后果或负面影响的行为,由科研活动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在科研领域严重失信的,将处理结果提请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主管部门,按程序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依规进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推动科研诚信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共用,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责任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科研活动管理机构按本办法对失信责任主体进行记录与处理的,对相关处理结果互认。积极推动将科研诚信状况与学籍管理、学历学位授予、科研项目立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岗位聘用、评选表彰、院士增选、人才基地评审等挂钩。在公共采购、评先创优、资质等级评定、纳税信用评价等工作中将科研诚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

第三十二条 保障相关责任主体申诉权等合法权利,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调查处理责任单位提出异议或复核申请。调查处理责任单位决定受理的,应另行组织调查组重新展开调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复核的原因。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核的,不予受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违背科研诚信行为的调查处理程序及具体处理办法以国家完善出台的调查处理规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 各市、省直有关部门科研诚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科研活动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修订与科研活动管理相关的各类制度、合同(任务书、委托协议、承诺书)约定等文本,细化明确科研诚信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科学技术厅、江西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共同负责解释。

附件:关于印发《江西省关于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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